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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罪無需考慮嫌犯受藥物影響的程度 2014年3月13日

嫌犯於2011910日駕駛輕型汽車,被治安警員截查並送往山頂醫院進行藥物檢驗,證實嫌犯對氯胺酮及甲基笨丙胺呈陽性反應。嫌犯承認之前曾於中國大陸吸食過上述違禁藥物。為此,檢察院指控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提請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認為,未能證明在駕駛期間嫌犯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故判決嫌犯被控告的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是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立法者沒有要求考慮受影響的程度;法律也沒有設定任何形式的反證機制,即不容許反證明其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但是精神和身體狀態可以駕駛車輛。因而,原審法院確定的未證事實中有關在駕駛期間,嫌犯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結論性事實並不重要,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中關於在嫌犯身上測出曾經吸食毒品的事實已經足以對其作出有罪判決。為了保障嫌犯受到兩審終審的權利,必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具體量刑,因為對本上訴法院的決定已經不能再有更高的審級,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做出量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改判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原審法院必須在嫌犯有罪的前提下,進行具體量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12/2011號合議庭裁判。

(資料來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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