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屢犯毒罪冀從輕處罰 上訴中院遭駁回 2014年1月20日

甲,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以及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的受麻醉品影響下駕駛罪,分別被初級法院判處2個月徒刑和3個月徒刑以及停牌13個月,兩罪併罰共處為期4個月的單一徒刑及停牌13個月。甲不服,認為被判兩罪的刑罰及合併後的單一刑罰均過重,請求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該單一徒刑以及暫緩執行停牌駕駛之附加刑,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指上訴人非初犯,在相距不足半年的時間內再次觸犯同類型犯罪,且其犯罪行為屬直接故意。因此,在綜合分析《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後,並考慮到各刑罰的幅度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認為上述兩罪的刑罰均不過重以及不可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另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中院不認為合併後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有關緩刑的前提,尤其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非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認為不可暫緩執行該單一刑罰。此外,鑒於該單一徒刑為期4個月,屬短期徒刑,原則上法院應該避免科處這類短期徒刑,但因上訴人犯罪後仍毫無悔悟,重蹈覆轍,即使被科處短期徒刑也不會予以緩刑,故認同原審法院判處為期4個月剝奪自由的單一徒刑的判決。

最後,有關上訴人提出暫緩執行該附加刑事宜,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禁止駕駛的法定最低限度為1年,原審法院只判處13個月,故中院認為該判罰合理。事實上,只有存在可被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該附加刑可透過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的為之,然而,基於本案上訴人的人格及其前科,中院認為第一審法院作出的不予緩刑的決定正確。

綜合所述,中級法院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該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729/2013號合議庭裁判。

(資料來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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