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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禁毒法輯錄條文

輯錄: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新禁毒法_戒毒相關條文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

精神藥物》於2009年9月10日生效)

第八條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四條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十五條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十九條

徒刑的暫緩執行

一、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第二十條

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法醫學鑑定

一、在因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司法當局在偵查或預審期間一旦獲悉嫌犯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且在卷宗中無任何文件證明其藥物依賴狀況,則須命令進行緊急的法醫學鑑定。 
二、進行上款所指的法醫學鑑定的診斷及鑑定檢查程序旨在訂定: 
(一)嫌犯對藥物依賴的狀況; 
(二)嫌犯吸食的物品的性質; 
(三)在進行法醫學鑑定時嫌犯的身體及心理狀況。

第三十三條

裁判的通知

一、法院須將因本法律所指犯罪而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副本及決定所採用的治療措施的裁判副本送交社會工作局。 
二、如有關裁判涉及醫生、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及衛生技術人員,則法院亦須將上款所指副本送交衛生局。

第三十四條

藥物依賴的預防及治療

一、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如要求任何醫生、公共或私人衛生機構給予護理者,獲身份保密的保障;如屬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予有關護理,而各人均獲身份保密的保障。 
二、任何醫生在從事其業務時發現有人濫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如有合理理由認為給予治療或援助措施有利於吸食者、其親屬或社會,而未具備實行該等措施的資源者,則可將有關情況通知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但仍須遵守保密的義務。 
三、為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以及維護公共衛生,可設立社會衛生架構及計劃,尤其是收容中心、預防傳染病的流動站、外展支援隊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替代品計劃及安全使用針筒計劃。 
四、以上各款所指情況均獲保密保障;護理吸食者的醫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須受職業保密義務約束,且無須作出檢舉和在調查或在訴訟程序中作陳述,亦無須就治療程序的性質及進展或就吸食者的身份提供資料。

第三十五條

受剝奪自由措施約束的藥物依賴者

如發現被拘留、被羈押、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者處於藥物依賴的狀況,則刑事警察機關或監務部門須將該事實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應確保向該人提供醫療援助及採用對其治療屬適當的方法,且不影響履行採取緊急措施的特別義務。

第三十六條

職責

一、為維護公共衛生,以及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的衛生及社會保護方面的國際義務,由政府負責籌劃、執行及評估有關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的工作、措施及計劃。 
二、社會工作局在衛生局的技術支援下,負責開展必需的工作,以應診自願前往接受治療的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 
三、在衛生局設施內可設立主要用作治療因濫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引致急性中毒的特別單位。 
四、衛生局及社會工作局可與合適的私人實體訂立協議、議定書或合同,以應診及治療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

連結至第17/2009號法律全文:http://bo.io.gov.mo/bo/i/2009/32/lei17_c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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