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1

觸犯毒駕被判附條件的緩刑 不服上訴遭駁回 2014年1月10日

2013125日,中級法院對一宗因毒駕被判緩刑的上訴案進行了審理。

甲,因在吸食毒品的狀態下駕駛車輛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以及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的受麻醉品影響下駕駛罪,共處4個月徒刑及停牌1年半,得以緩刑2年執行,但附隨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的考驗制度,且須自願接受以留院方式進行藥物依賴治療計劃。甲針對該留院治療計劃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甲認為留院治療計劃將會影響其生計及家庭,況且原審法庭沒有根據《刑法典》第50條第3款有關緩刑之規定,即須事先得到被判刑人的明示同意,並聲稱非本人自願接受該治療計劃,而是按法院的強制規定為之。

中級法院認為本案適用的法律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9條規定,該條並沒有要求獲得被判刑人事先明示同意作為留院醫療計劃的先決條件,因該法律屬特別制度,故不適用《刑法典》有關緩刑之規定。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9條第1款的要旨,甲僅在自願接受以留院方式進行藥物依賴治療計劃的前提下,方可被處以緩刑。其中,自願一詞的意思僅指警察當局不會將之拘留並強制其接受治療而已,因為在此條件下的緩刑期間,將透過法官命令狀,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對甲作出監管,務求其可戒除毒癮。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9條第2款,鑒於原審法庭已判處甲緩刑,甲必須遵照該判決留院接受治療,否則將廢止該緩刑。最後,中級法院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該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684/2013號合議庭裁判。

(資料來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分享到:
點擊次數:  更新時間:2015-10-08 18:14:00  【打印此頁】  【關閉

Background Patte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