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3日,治安警員將嫌犯A乘坐的黑色的士截停檢查。當場在嫌犯A手持的黑色塑膠袋內檢獲各種毒品176小包及15小瓶,共淨重99.039克及175毫升。上述全部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購得,其購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其中小部份用作其個人吸食,其餘全部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5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8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該判決只是籠統地指出上訴人將大部份用於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小部份用於吸食。但並未能區分清楚本案扣押的毒品多少份量為上訴人吸食、及多少份量的毒品為提供給其他人之用。本澳的司法見解認為,若行為人同時是毒品提供者及吸毒者時,必須作出如上區分,否則案件必須發回重審。按照現有證據所證實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是個自吸者以及曾經與朋友一起吸食,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個販毒者。不能因上訴人不法持有的數量而斷定上訴人將大部分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事實之判斷”及“定罪與量刑”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出現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科處8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對上訴人科處3年以下徒刑及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正如上訴人引用的終審法院以及中級法院的幾個判決所持的觀點,如果不能確認嫌犯所持有的毒品分別用於自己吸食以及讓與他人的分量的話,法院必須依職權查明,否則陷入事實不足以作出裁判的瑕疵或者依情況判處對嫌犯較有利的決定。在最近的判決中,我們都認為只要依照嫌犯所持有的毒品除去最多49.9%可以供個人吸食外的分量仍然可以判處嫌犯觸犯第8條規定的販毒罪,法院的判決就沒有錯。在本案中,只要簡單地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難發現,它們完全允許作出一個適當的法律適用,因為,既有客觀構成要素的事實—不法藏有大量毒品,而且除去最多49.9%可以供個人吸食外的分量,也明顯超過了第11條所援引的附表所規定的每日的分量的五倍;也有主觀構成要素的事實─明知該毒品的性質和特徵、明知其行為為法律不容許而故意為之。根據這些已證事實的內容也不難得出原審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為正確的結論。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充分,沒有上訴人所說的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原審法院根據庭審中所有的證據,綜合分析後,認定嫌犯將所持有的毒品少量留給自己吸食,其餘的出售或讓予他人的事實。即使這個不是事實的真相,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也就不能質疑,因為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由於沒有看到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上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從量刑上看,以上訴人不法持有如此多種類以及分量的不法程度,並考慮所有案中情節,8年5個月有期徒刑相對於3至15年的刑幅來說是恰當的,沒有甚麼可質疑的地方。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2/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資料來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